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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07-10-6      阅览:
 
 

    第二十一条 辖有民族乡的或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学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帮助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
    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对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宾馆、旅社、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和语言不同为由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饭店、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拆迁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就近安排,保证其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车间)店(摊),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发放。

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和主要制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少数民族的人员。定点的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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