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 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 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族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民族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负责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
新闻出版、影视广播、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 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其人民政府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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